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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第1.0.1條 為了保衛社會主義建設和生命財產的安全,在城鎮規劃和建築設計中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采限防火措施,防止和減少火災危害,特製定本規範。
第1.0.2條 建築防火設計,必須遵循的有關方針政策,從全局出發,統籌兼顧,正確處理生產和安全、和一般的關係,積采用行之有效的防火技術,做到生產,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經濟合理。
第1.0.3條 本規範適用於下列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業與民用建築:
一、九層及九層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和建築高度不超過24m和其他民用建築以及建築高度超過24m的單層公共建築;
二、單層、多層和高層工業建築。
本規範不適用於(庫)、花炮廠(庫)、無窗廠房、地下建築、煉油廠和石油化工廠的生產區。
注:建築高度為建築物室外地麵到其女兒牆頂部或簷口的高度。屋頂上的嘹望塔、冷卻塔、水箱間、微波天線間、電梯機房、排風和排煙機房以及樓梯出口小間等不計人建築高度和層數內,建築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的頂板麵高出室室外地麵不超過1.5m者,不計入層數內。
第1.0.4條 建築防火設計,除執行本規範的規定外,並應符合現行的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
章 建築物的耐火等
第2.0.1條 建築物的耐火等分為四,其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限不應低於表2.0.1的規定(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2.0.2條 二耐火等的多層和高層工業建築內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過200kg/m2的房間,其梁、樓板的耐火限應符合一耐火等的要求,但設有自動滅火設備時,其梁、樓板的耐火限仍可按二耐火等的要求。
建築物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限 表2.0.1
燃燒性能和耐火限(h) 等
構件名稱
|
一
|
二
|
三
|
四
|
|
牆
|
防火牆
|
非燃燒體 4.00
|
非燃燒體 4.00
|
非燃燒體 4.00
|
非燃燒體 4.00
|
承重牆、樓梯間、電梯井的牆
|
非燃燒體 3.00
|
非燃燒體 2.50
|
非燃燒體 2.50
|
難燃燒體 0.50
|
|
非承重外牆、疏散走道兩側的隔牆
|
非燃燒體 1.00
|
非燃燒體 1.00
|
非燃燒體 0.50
|
難燃燒體 0.25
|
|
房間隔牆
|
非燃燒體 0.75
|
非燃燒體 0.50
|
難燃燒體 0.50
|
難燃燒體 0.25
|
|
柱
|
支承多層的柱
|
非燃燒體 3.00
|
非燃燒體 2.50
|
非燃燒體 2.50
|
難燃燒體 0.50
|
支承單層的柱
|
支承單層的柱
|
非燃燒體 2.00
|
非燃燒體 2.00
|
燃燒體
|
|
梁
|
非燃燒體 2.00
|
非燃燒體 1.50
|
非燃燒體 1.00
|
難燃燒體 0.50
|
|
樓板
|
非燃燒體 1.50
|
非燃燒體 1.00
|
非燃燒體 0.50
|
難燃燒體 0.25
|
|
屋頂承重構件
|
非燃燒體 1.50
|
非燃燒體 0.50
|
燃燒體
|
|
|
疏散樓梯
|
非燃燒體 1.50
|
非燃燒體 1.00
|
非燃燒體 1.00
|
燃燒體
|
|
吊頂(包括吊頂擱柵)
|
非燃燒體 0.25
|
難燃燒體 0.25
|
難燃燒體 0.15
|
燃燒體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燒材料作為牆體的建築物,其耐火等應按四規定。
②高層工業建築的預製鋼筋混凝土裝配式結構,其節點縫隙或金屬承重構件節點的外露部位,應做防火保護層,其耐火限不應低於本表相應構件的規定。
③二耐火等的建築物吊頂,如采用非燃燒體時,其耐火限不限。
④在二耐火等的建築中,麵積不超過100m2的房間隔牆,如執行本表的規定有困難時,可采用耐火限不低於0.3h的非燃燒體。
⑤一、二耐火等民用建築疏散走道兩側的隔牆,按本表規定執行有困難時,可采用0.75h非燃燒體。
⑥建築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限,可按附錄二確定。
第2.0.3條 承重構件為非燃燒體的工業建築(甲、乙類庫房和高層庫房除外),其非承重外牆為非燃燒體時,其耐火限可降低到0.25h,為難燃燒體時,可降低到0.5h。
第2.0.4條 二耐火等建築的樓板(高層工業建築的樓板除外)如耐火限達到1h有困難時,可降低到0.5h。上人的二耐火等建築的平屋頂,其屋麵板的耐火限不應低於1h。
第2.0.5條 二耐火等建築的屋頂如采用耐火限不低於0.5h的承重構件有困難時,可采用無保護層的金屬構件。但甲、乙、丙類液體火焰能燒到的部位,應采取防火保護措施。
第2.0.6條 建築物的屋麵麵屋,應采用不燃燒體,但一、二耐火等的建築物,其不燃燒體屋麵基層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屋。
第2.0.7條 下列建築或部位的室內裝修,宜采用非燃燒材料或難燃燒材料:
一、旅館的客房及公共活動用房;
二、演播室、錄音室及電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電子計算機機房;
第三章 廠房
節 生產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第3.1.1條 生產的火災危險性可按表3.1.1分為五類。
生產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表3.1.1
生產類別
|
火災危險性特征
|
甲
|
使用或產生下列物質的生產:
1. 閃點至<28℃的液體
2. 爆炸下限<10%的氣體
3.常溫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氣中氧化即能導致迅速自然或爆炸的物質
4.常溫下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氣的作用,能產生可燃氣體並引起燃燒或
5.遇酸、受熱、撞擊、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機物或硫磺等易燃的無機物,
易引起燃燒或爆炸的強氧化劑
6.受撞擊、摩擦或與氧化劑、有機物接觸時能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7.在密閉設備內操作溫度等於或超過物質本身自燃點的生產
|
乙
|
使用或產生下列物質的生產:
1.閃點>28℃至<60℃的液體
2. 爆炸下限≥10%的氣體
3.不屬於甲類的氧化劑
4.不屬於甲類的化學易燃危險固體
5.助燃氣體
6.能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遊狀態的粉塵、纖維、閃點≥60℃的液體霧滴
|
丙
|
使用或產生下列物質的生產:
1.閃點≥60℃的液體
2.可燃固體
|
丁
|
具有下列情況的生產:
1. 對非燃燒物質進行加工,並在高熱或熔化狀態下經常產生強輻射熱、火花或火焰的生產
2. 利用氣體、液體、固體作為燃燒或將氣體、液體進行燃燒作其它用的各種生產
3. 常溫下使用或加工難燃燒物質的生產
|
戊
|
常溫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燒物質的生產注:①在生產過程中,如使用或生產易燃、可燃物質的量較少,不足以構成爆炸或火災危險時,可以按實際情況確定其火災危險性的類別。
②一座廠房內或防火分區內有不同性質的生產時,其分類應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部分確定,但火災危險性大的部分占本層或本防火分區麵積的比例小於5%(丁、戊類生產廠房的油漆工段小於10%),且發生事故時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災蔓延時,可按火災危險性較小的部分確定。
③生產的火災危險性分類舉例見附錄三。
|
第3.2.1條 各類廠房的耐火等、層數和占地麵積應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3.2.2條 特殊貴重的機器、儀表、儀器等應設在一耐火等的建築內。第3.2.3條 在小型企業中,麵積不超過300m2獨立的甲、乙類廠房,可采用三耐火等的單層建築
第3.2.4條 使用或產生丙類液體的廠房和有火花、赤熱表麵、明火的丁類廠房均應采用一、二耐火等的建築,但上述丙類廠房麵積不超過500m2,丁類廠房麵積不超過1000m2,也可采用三耐火等的單層建築。
廠房的耐火等、層數和占地麵積 表3.2.1
生產
類別
|
耐火等
|
多允許層數
|
防火分區大允許占地麵積(m2)
|
|||
單層
廠房
|
多層
廠房
|
高層
廠房
|
廠房的地下
室和半地下室
|
|||
甲
|
一
二
|
除生產必須采
用多層者外,宜采
用單層
|
4000
3000
|
3000
2000
|
—
—
|
—
—
|
乙
|
一
二
|
不 限
6
|
5000
4000
|
4000
3000
|
2000
1500
|
—
—
|
丙
|
一
二
三
|
不 限
不 限
2
|
不 限
8000
3000
|
6000
4000
2000
|
3000
2000
—
|
500
500
—
|
丁
|
一、二
三
四
|
不 限
3
1
|
不 限
4000
1000
|
不 限
2000
—
|
4000
—
—
|
1000
—
—
|
戊
|
一、二
三
四
|
不 限
3
1
|
不 限
5000
1500
|
不 限
3000
—
|
6000
—
—
|
1000
—
—
|
注:①防火分區間應用防火牆分隔。一、二耐火等的單層廠房(甲類廠房除外)如麵積超過本表規定,設置防火牆有困難時,可用防火水幕帶或防火卷簾加水幕分隔。
②一耐火等的多層及二耐火等的單層、多層紡織廠房(麻紡廠除外)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50%,但上述的廠房原棉開包、清花車間均應設防火牆分隔。
③一、二耐火等的單層、多層造紙生產聯合廠房,其防火分區大允許占地麵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咖1.5倍。
④甲、乙、丙類廠房裝有自動滅火設備時,防火分區大允許占地麵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一倍;丁戊類廠房裝設自動滅火設備時,其占地麵積不限。局部設置時,增加麵積可按該局部麵積的一倍計算。
⑤一、二耐火等的穀物筒倉工作塔,且每層人數不超過2個時,多允許層數可不受本表限製。
⑥郵政樓的郵件處理可按丙類廠房確定。
第3.2.5條 鍋爐房應為一、二耐火等的建築,但每小時鍋爐的總蒸發量不超過4t的燃煤鍋爐房可采用三耐火等的建築。
第3.2.6條 可燃油油浸電力變壓器室、高壓配電裝置室的耐火等不應低於二。
注:其他防火要求應按現行的有關電力設計防火規範執行。
第3.2.7條 變電所、配電所不應設在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內或貼鄰建造,但供上述甲、乙類專用的10kV及以下的變電所、配電所,當采用無門窗洞口的防火牆隔開時,可貼鄰建造。
乙類廠房的配電所必須在防火牆上開窗時,應設非燃燒體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條 多功能的多層或高層廠房內,可設丙、丁、戊類物品庫房,但必須采用耐火限不低於3h非燃燒體牆和1.5h的非燃燒體樓板與廠房隔開,庫房的耐火等和麵積應符合本規範第4.2.1條的規定。
第3.2.9條 甲、乙類生產不應設在建築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內。
第3.2.10條 廠房內設置甲、乙類物品的中間倉庫時,其儲量不宜超過一晝夜的需要量。
中間倉庫應靠外牆布置,並應采用耐火限不低於3h的非燃燒體牆和1.5h的非燃燒體樓板與其他部分隔開。
第3.2.11條 總儲量不大於15m3的丙類液體儲罐,當直埋於廠房外牆附近,且麵向儲罐一麵的外牆為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可不限。中間罐的容積不應大於1.00m3,並應設在耐火等不低於二的單獨房間內,該房間的門應采用防火門。
第三節 廠房的防火間距
第3.3.1條 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3.1的規定(本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
廠房的防火間距 表3.3.1
耐火
防火間距(m) 等
耐火等
|
一、二
|
三
|
四
|
二
三
四
|
10
12
14
|
12
14
16
|
14
16
18
|
注:①防火間距應按相鄰建築物外牆的近距離計算,如外牆凸出的燃燒構件,則應從其凸出部分外緣算起(以後有關條文均同此規定)。
②甲類廠房之間及其與其他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增加2m,戊類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表減小2m。
③高層廠房之間及其與其他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增加3m。
④兩座廠房相鄰較高一麵的外牆為防火牆時,其防火間距不限,但甲類廠房之間不應小於4m。
⑤兩座一、二耐火等廠房,當相鄰較低一麵外牆為防火牆且較低一座廠房的屋蓋耐火限不低於1h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但甲、乙類廠房不應小於6m;丙、丁、戊類廠房不應小於4m。
⑥兩座一、二耐火等廠房,當相鄰較高一麵外牆的門窗等開口部位設有防火門窗或防火卷簾和水幕時,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但甲、乙類廠房不應小於6m;丙、丁、戊類廠房不應小於4m。
⑦兩座丙、丁、戊類廠房相鄰兩麵的外牆均為非燃燒體,如無外露的燃燒體屋簷,當每麵外牆上的門牆洞口麵積之和各不超過該外牆麵積的5%,且門窗洞口不正對開設時,其防火間距可按本表減少25%。
⑧耐火等低於四的原廠房,其防火間距可按四確定。
第3.3.2條 一座形凵形、山形廠房,其兩翼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宜小於本規範表3.3.1規定。如該廠房的占地麵積不超過本規範第3.2.1條規定的防火分區大允許占地麵積(麵積不限者,不應超過1000m2),其兩翼之間的間距可為6m。
第3.3.3條 廠房附設有化學易燃物品的室外設備時,其室外設備外壁與相鄰廠房室外附設備外壁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10m。與相鄰廠房外牆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規範第3.3.1條的規定(非燃燒體的室外設備按一、二耐火等建築確定)。
第3.3.4條 數座廠房(高層廠房和甲類廠房除外)的占地麵積總和不超過本規範第3.2.1條的規定的防火分區大允許占地麵積時,可成組布置,但允許占地麵積應綜合考慮組內各個廠房的耐火等、層數和生產類別,按其中允許占地麵積較小的一座確定(麵積不限者,不應超過10000m2).組內廠房之間的間距:當廠房高度不超過7m時,不應小於4m;超過7m時,不應小於6m。
組與組或組與相鄰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範第3.3.1條的規定(按相鄰兩座耐火等低的建築物確定)。
第3.3.5條 廠房與甲類物品庫房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規範第4.3.4條的規定,但高層廠房與甲類物品庫房的間距不應小於13m。
第3.3.6條 高層工業建築、甲類廠房與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可燃、助燃氣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場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範第四章有關條文的規定,但高層工業建築與上述儲罐、堆場(煤和焦炭場除外)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3m。
第3.3.7條 屋頂承重構件和非承重外牆均為非燃燒體的廠房,當耐火限達不到本規範表2.0.1中二耐火等要求時,其防火間距應按三耐火等建築的要求確定,但上述丁、戊類廠房,其防火間距仍可按二耐火等建築的要求確定。
第3.3.8條 丙、丁、戊類廠房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規範第3.3.1條的規定、但單層、多層戊類廠房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規範第5.2.1條的規定執行;甲、乙類廠房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築不宜小於50m。
注:為丙、丁、戊類廠房服務而單獨設立的生活室與所屬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但不應小於6.00m。
第3.3.9條 散發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類廠房與下述地點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下列規定:
明火或散發火花的地點 —30m;
廠外鐵路線(線) —30m;
廠內鐵路線(線) —20m;
廠外道路(路邊) —15m;
廠內主要道路(路邊) —10m;
廠內次要道路(路邊) —5m。
注:①散發比空氣輕的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類廠房與電力牽引機車的廠外鐵路線的防火間距可減為20m。
②上述甲類廠房所屬廠內鐵路裝卸線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製。
第3.3.10條 室外變、配電站與建築物、堆物、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3.10的規定。
室外變、配電站與建築物、堆物、儲罐的防火間距表3.3.10
防火間距 變壓器總油量 (m) (t)
建築物、堆場、儲罐名稱
|
5~10
|
>10~50
|
>50
|
||
民用建築
|
耐火等
|
二 |
15 |
20 |
25 |
丙、丁、戊類 |
二 |
12 |
15 |
20 |
|
甲、乙類廠房
|
25
|
||||
甲、乙類庫房
|
儲量不超過10t的甲類,1、2、5、6項物品和乙類物品
|
25
|
|||
1、2、5、6項物品和乙類物品 |
30
|
||||
儲量超過5t的甲類3、4項物品
|
40
|
||||
稻草、麥秸、蘆葦等易燃材料堆場
|
50
|
續表3.3.10
防火間距 變壓器總油量 (m) (t)
建築物、堆場、儲罐名稱
|
5~10
|
>10~50
|
>50
|
甲、乙類液體儲罐
|
總儲量 (m3)
|
1~50 |
25 |
丙類液體儲罐
|
5~250 |
25 |
|
液化石油氣儲罐
|
<10 |
35 |
|
濕式可燃氣體儲罐
|
≤1000 |
25 |
|
濕式氧化儲罐
|
≤1000 |
|
注:①防火間距應從距建築物、堆場、儲罐近的變壓器外壁算起,但室外變、配電構架距堆場、儲罐和甲、乙類的廠房不宜小於25m,距其他建築物不宜小於10m。
②本條的室外變、配電站,是指電力係統電壓為35~500kV,且每台變壓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變、配電站,以及工業企業的變壓器總油量超過5t的室外總壓降變電站。
③發電廠內的主變壓器,其油量可按單台確定。
④幹式可燃氣體儲罐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濕式可燃氣體儲罐增加25%。
第3.3.11條 城市汽車加油站的加油機、地下油罐與建築物、鐵路、道路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3.3.11的規定。
汽車加加油機、地下油罐與建築物、鐵路、道路的防火間距表3.3.11
名稱
|
防火間距 |
||
民用建築、明火或散發火花的地點 |
25 |
||
其他建築(本規範另規定較大間距者除外)
|
耐火等
|
一、二 |
10 |
廠外鐵路線(線) |
30 |
注:①汽車加油站的油罐應采用地下臥式油罐,並宜直接埋設。甲類液體總儲量不應超過60m3,單罐容量不應超過20m3,當總儲量超過時,其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規範第4.4.2條的規定執行。
②儲罐上應設有直徑不小於38mm並帶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距地麵不應小於4m,且高出管理室屋麵不小於50cm。
③汽車加油機、地下油罐與民用建築之間如設有高度不低於2.2m的非燃燒體實體圍牆隔開,其防火間距可適當減少。
第3.3.12條 廠區圍牆與廠內建築的間距不宜小於5m,圍牆兩側建築物之間應滿足防火間距要求。
第四節 廠房的防爆
第3.4.1條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宜獨立設置,並宜采用敞開或半敞開式的廠房。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宜采用鋼筋混凝土柱、鋼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結構,鋼柱宜采用防火保護層。
第3.4.2條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應設備必要的泄壓設施,泄壓設施宜采用輕質屋蓋作為泄壓麵積,易於泄壓的門、窗、輕質牆體也可作為泄壓麵積。作為泄壓麵積的輕質屋蓋和輕質牆體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過12kg。
第3.4.3條 泄壓麵積與廠房體積的比值(m2/m3)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質威力較強或爆炸壓力上升速度較快的廠房,應盡量加大比值。體積超過1000m3的建築,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難時,可適當降低,但不宜小於0.03。
第3.4.4條 泄壓麵積的設置應避開人員集中的場所和主要交通道路,並宜靠近容易發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條 散發較空氣輕的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類廠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輕質屋蓋作為泄壓設施。頂棚應盡量平整避免死角,廠房上部空間要通風良好。
第3.4.6條 散發較空氣重的可燃氣體,可燃蒸氣的甲類廠房以及有粉塵、纖維爆炸危險的乙類廠房,應采用不發生火花的地麵。如采用絕緣材料作整體麵層時,應采限防靜電措施。地麵下不宜設地溝,如必須設置時,其蓋板應嚴密,並應采用非燃燒材料緊密填實;與相鄰廠房連通處,應采用非燃燒材料密封。
散發可燃粉塵、纖維的廠房內表麵應平整、光滑,並易於清掃。
第3.4.7條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生產部位,宜設在單層廠房靠外牆或多層廠房的上一層靠外牆處。
有爆炸危險的設備應盡量避開廠房的梁、柱等承重構件布置。
第3.4.8條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內不應設置辦公室、休息室。如必須貼鄰本廠房設置時,應采用一、二耐火等建築,並應采用耐火限不低於3h的非燃燒體防護牆隔開和設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樓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條 有爆炸危險的甲、乙類廠房總控製室應獨立設置,其分控製室可毗鄰外牆設置,並應用耐火限不低於3h的非燃燒體牆與其他部分隔開。
第3.4.10條 使用和生產甲、乙、丙類液體的廠房管、溝不應和相鄰廠房的管、溝相通,該廠房的下水道應設有隔油設施。
第五節 廠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條 廠房安全出口的數目,不應少於兩個。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設一個:
一、甲類廠房,每層建築麵積不超過100m2且同一時間的生產人數不超過5人;
二、乙類廠房,每層建築麵積不超過150m2且同一時間的生產人數不超過10人;
一、丙類廠房,每層建築麵積不超過250m2且同一時間的生產人數不超過20人;
一、丁、戊類廠房,每層建築麵積不超過400m2且同一時間的生產人數不超過30人;
注:本條和本規範有關條文規定的每層麵積均指每層建築麵積。
第3.5.2條 廠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數目,不應少於兩個。但使用麵積不超過50m2且人數不超過15人時可設一個。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牆隔成幾個防火分區時,每個防火分區可利用防火牆上通向相鄰分區的防火門作為安全出口,但每個防火分區必須有一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條 廠房內遠工作地點到外部出口或樓梯的距離,不應超過表3.5.3的規定。
廠房安全疏散距離(m) 表3.5.3
生產類別
|
耐火等
|
單層廠房
|
多層廠房
|
高層廠房
|
廠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
甲
|
一、二
|
30
|
25
|
—
|
—
|
乙
|
一、二
|
75
|
50
|
30
|
—
|
丙
|
一、二 |
80 |
60 |
40 |
30 |
丁
|
一、二 |
|
不 限 |
50 |
45 |
戊
|
一、二 |
|
不 限 |
|
|
第3.5.4條 廠房每層的疏散樓梯、走道、門的各自總寬度,應按表3.5.4的規定計算,當各層人數不相等時,其樓梯總寬度應分層計算,下層樓梯總寬度按其上層人數多的一層人數計算,但樓梯小寬度不宜小於1.10m。
底層外門的總寬度,應按該層或該層以上人數多的一層人數計算,但疏散門的小寬度不宜小於0.90m;疏散走道的寬度不宜小於1.40m。
廠房疏散樓梯、走道和門的寬度指標 表3.5.4
廠房層數
|
一、二層
|
三層
|
≥四層
|
寬度指標(m/百人)
|
0.60
|
0.80
|
1.00
|
注:①當使用人數少於50人時,樓梯、走道和門的小寬度,可適當減少;但門的小寬度,不應小於0.8m。
②本條和本規範有關條文中規定的寬度均指淨寬度。
第3.5.5條 甲、乙、丙類廠房和高層廠房的疏散樓梯應采用封閉樓梯間,高度超過32m的且每層人數超過10人的高層廠房,宜采用防煙樓梯間或室外樓梯。
防煙樓梯間及其前室的要求應按《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3.5.6條 高度超過32m的設有電梯的高層廠房,每個防火分區內應設一台消防電梯(可與客、貨梯兼用),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消防電梯間應設前室,其麵積不應小於6.00m2,與防煙樓梯間合用的前室,其麵積不應小於10.00m2;
二、消防電梯間前室宜靠外牆,在底層應設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經過長度不超過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電梯井、機房與相鄰電梯井、機房之間,應采用耐火限不低於2.50h的牆隔開;當在隔牆上開門時,應設防火門;
四、消防電梯間前室,應采用乙防火門或防火卷簾;
五、消防電梯,應設電話和消防隊專用的操縱按鈕;
六、消防電梯的井底,應設排水設施。
注:①高度超過32m的設有電梯的高層塔架,當每層工作平台人數不超過2人時,可不設消防電梯。
②丁、戊類廠房,當局部建築高度超過32m且局部升起部分的每層建築麵積不超過50m2時,可不設消防電梯。
第四章 倉庫
節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第4.1.1條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可按表4.1.1分為五類。
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 表4.1.1
儲存物品 類 別
|
火災危險性的特征
|
甲
|
1.閃點<28℃的液體
2.爆炸下限<10%的氣體,以及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汽的作用,能
3.常溫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氣中氧化即能導致迅速自然或爆炸的物質
4.常溫下受到水或空氣中水蒸汽的作用能產生可燃氣體並引起燃燒或
5.遇酸、受熱、撞擊、摩擦以及遇有機物或疏硫磺等易燃的無機物,
6.受撞擊、摩擦或與氧化劑、有機物接觸時能引起燃燒或爆炸的物質
|
乙
|
1.閃點≥28℃至<60℃的液體
2.爆炸下限≥10%的氣體
3.不屬於甲類的氧化劑
4.不屬於甲類的化學易燃危險固體
5.助燃氣體
6.常溫下與空氣接觸能緩慢氧化,積熱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
|
1.閃點≥60℃的液體
2.可燃固體
|
丁
|
難燃燒物品
|
戊
|
非燃燒物品
|
注:①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分類舉例見附錄四。
②難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裝重量超過物品本身重量1/4時,其火災危險性應為丙類。
節 庫房的耐火等、層數、占地麵積和安全疏散
第4.2.1條 庫房的耐火等、層數和建築麵積應符合表4.2.1要求。
庫房的耐火等、層數和建築麵積 表4.2.1
儲存物品類別
|
耐 火 等
|
多 允 許 層數
|
大允許建築麵積(m2)
|
|||||||
單層庫房
|
多層庫房
|
高層庫房
|
庫房 地下 室半 地下室
|
|||||||
每座 庫房
|
防火 牆間
|
每座 庫房
|
防火 牆間
|
每座 庫房
|
防火 牆間
|
|
||||
甲
|
3、4項 1、2、 5、6項
|
一 一、二
|
1 1
|
180 750
|
60 250
|
— —
|
— —
|
— —
|
— —
|
— —
|
乙
|
1、3、 4項
|
一、二 三
|
3 1
|
2000 500
|
500 250
|
900 —
|
300 —
|
— —
|
— —
|
— —
|
2、5、 6項
|
一、二 三
|
5 1
|
2800 900
|
700 300
|
1500 —
|
500 —
|
— —
|
— —
|
— —
|
|
丙
|
1項
|
一、二 三
|
5 1
|
4000 1200
|
1000 400
|
2800 —
|
700 —
|
— —
|
— —
|
150 —
|
2項
|
一、二 三
|
不限 3
|
6000 2100
|
1500 700
|
4800 1200
|
1200 400
|
4000 —
|
1000 —
|
300 —
|
|
丁
|
一、二 三 四
|
不限 3 1
|
不限 3000 2100
|
3000 1000 700
|
不限 1500 —
|
1500 500 —
|
4800 — —
|
1200 — —
|
500 — —
|
|
戊
|
一、二 三 四
|
不限 3 1
|
不限 3000 2100
|
不限 1000 700
|
不限 2100 —
|
2000 700 —
|
6000 — —
|
1500 — —
|
1000 — —
|
注:①高層庫房、高架倉庫和筒倉的耐火等不應低於二;二耐火等的筒倉可采用鋼板倉。儲存特殊貴重物品的庫房,其耐火等宜為一。
②獨立建造的硝酸銨庫房、電石庫房、聚乙烯庫房、尿素庫房、配煤庫房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內的中轉倉庫,其建築麵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1.00倍,但耐火等不應低於二。
③裝有自動滅火設備的庫房,其建築麵積可按本表及注②的規定增加1.00倍。
④石油庫內桶裝油品庫房麵積可按現行的標準《石油庫設計規範》執行。
⑤煤均化庫防火分區大允許建築麵積可為12000m2,但耐火等不應低於二。
⑥本條和本規範有關條文中規定的“占地麵積”均指建築麵積。
第4.2.2條 一、二耐火等的冷庫,每座庫房的大允許占地麵積和防火分隔麵積,可按《冷庫設計規範》有關規定執行。
第4.2.3條 在同一座庫房或同一個防火牆間內,如儲存數種火災危險性不同的物品時,其庫房或隔間的低耐火等、多允許層數和大允許占地麵積,應按其中火災危險性大的物品確定。
第4.2.4條 甲、乙類物品庫房不應設在建築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0度以上的白酒庫房不宜超過三層。
第4.2.5條 甲、乙、丙類液體庫房,應設置防止液體流散的設施。遇水燃燒爆炸的物品庫房,應設有防止水浸漬損失的設施。
第4.2.6條 有粉塵爆炸危險的筒倉,其頂部蓋板應設置必要的泄壓麵積。糧食筒倉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壓麵積應按本規範第3.4.2條的規定執行。
第4.2.7條 庫房或每個防火隔間(冷庫除外)的安全出口數目不宜少於兩個。但一座多層庫房的占地麵積不超過300m2時,可設一個疏散樓梯,麵積不超過100m2的防火隔間,可設置一個門。
高層庫房應采用封閉樓梯間。
第4.2.8條 庫房(冷庫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數目不應少於兩個,麵積不超過100m2時可設一個。
第4.2.9條 除一、二耐火等的戊類多層庫房外,供垂直運輸物品的升降機,宜設在庫房外。當必須設在庫房內時,應設在耐火限不低於2.00h的井筒內,井筒壁上的門,應采用乙防火門。
第4.2.10條 庫房、筒倉的室外金屬梯可作為疏散樓梯,但其淨寬度不應小於60cm,傾斜度不應大於600角。欄杆扶手的高度不應小於0.8m。
第4.2.11條 高度超過32m的高層庫房應設有符合本規範第3.5.6條要求的消防電梯。
注:設在庫房連廊、冷庫穿堂或穀物筒倉工作塔內的消防電梯,可不設前室。
第4.2.12條 甲、乙類庫房內不應設置辦公室、休息室。
設在丙、丁類庫房內的辦公室、休息室,應采用耐火限不低於2.50h的不燃燒體隔牆和1.00h的樓板分隔開,其出口應直通室外或疏散走道。
第三節 庫房的防火間距
第4.3.1條 乙、丙、丁、戊類物品庫房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3.1的規定。
乙、丙、丁、戊類物品庫房之間的防火間距 表4.3.1
防火間距(m)
|
耐火等
|
|||
一、二
|
三
|
四
|
||
耐火等
|
一、二
|
10
|
12
|
14
|
三
|
12
|
14
|
16
|
|
四
|
14
|
16
|
18
|
注:①兩座庫房相鄰較高一麵外牆為防火牆,且總建築麵積不超過本規範第4.2.1座庫房的麵積規定時,其防火間距不限。
②高層庫房之間以及高層庫房與其他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增加3.00m。
③單層、多層戊類庫房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表減少2.00m。
第4.3.2條 乙、丙、丁、戊類物品庫房與其他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規範第4.3.1條規定執行;與甲類物品庫房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規範第4.3.4條規定執行,與甲類廠房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第4.3.1條的規定增加2m。
乙類物品庫房(乙類6項物品除外)與重要公共建築之間防火間距不宜小於30m,與其他民用建築不宜小於25m。
第4.3.3條 屋頂承重構件和非承重外牆均為非燃燒體的庫房,當耐火限達不到本規範表2.0.1的二耐火等要求時,其防火間距應按三耐火等建築確定。
第4.3.4條 甲類物品庫房與其他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3.4條的規定。
甲類物品庫房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 表4.3.4
儲存物品類別
防火間距
儲量(t)
建築物名稱
|
甲 類
|
|||||
3、4項
|
1、2、5、6項
|
|||||
≤5
|
>5
|
≤10
|
>10
|
|||
民用建築、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
|
30
|
40
|
25
|
30
|
||
其他建築
|
耐火等
|
一、二 三 四
|
15 20 25
|
20 25 30
|
12 15 20
|
15 20 25
|
注:①甲類物品庫房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20m,但本表第3、4項物品儲量不超過2t,第1、2、5、6項物品儲量不超過5t時,可減少12m。
②甲類庫房與重要的公共建築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50m。
第4.3.5條 庫區的圍牆與庫區內建築的距離不宜小於5m,並應滿足圍牆兩側建築物之間的防火距離要求。
第四節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堆場的布置和防火間距
第4.4.1條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宜布置在地勢較低的地帶,如采取安全防護設施,也可布置在地勢較高地帶。桶裝、瓶裝甲類液體不應露天布置。
第4.4.2條 甲、乙、丙類液體的儲罐區和乙、丙類液體的桶罐堆場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4.2的規定。
儲罐、堆場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 表4.4.2
防火間距 耐火等
一個 (m)罐區或堆場的總儲量名稱 (m3)
|
一、二
|
三
|
四
|
|
甲、乙類液體
|
1~50 51~200 201~1000 1001~5000
|
12 15 20 25
|
15 20 25 30
|
20 25 30 40
|
丙類液體
|
5~250 251~1000 1001~5000 5001~25000
|
12 15 20 25
|
15 20 25 30
|
20 25 30 40
|
注:①防火間距應從建築物近的儲罐外壁、堆垛外緣算起。但儲罐防火堤外側基腳線至建築物的距離不小於10m。
②甲、乙、丙類液體的固定頂儲罐區、半露天堆場和乙、丙類液體堆場與甲類廠(庫)房以及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的規定增加25%。但甲、乙類液體儲罐區、半露天堆場和乙、丙類液體堆場與上述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25m,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四建築的規定增加25%。
③浮頂儲罐或閃點大於120℃的液體儲罐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表的規定減少25%。
④一個單位如有幾個儲罐區時,儲罐區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表相應儲量儲罐與四建築的較大值。
⑤石油庫的儲罐與建築物、構築物的防火間距可按《石油庫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4.4.3條 計算一個儲罐區的總儲量時,1m3的甲、乙類液體按5m3的丙類液體折算。
第4.4.4條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4.4的規定。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 表4.4.4
液體類別
|
間 儲罐形式
距
單罐容量(m3)
|
固定頂罐
|
浮頂儲罐
|
臥式儲罐
|
||
地上式
|
半地下式
|
地下式
|
||||
甲、乙類
|
≤1000
|
0.75D
|
0.5D
|
0.4D
|
0.4D
|
不小於 0.8m
|
>1000
|
0.6D
|
|||||
丙類
|
不論容量大小
|
0.4D
|
不限
|
不限
|
—
|
注:①D為相鄰立式儲罐中較大罐的直徑(m);矩形儲罐的直徑為長邊與短邊之和的一半。
②不同液體、不同形式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應采用本表規定的較大值。
③兩排臥罐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3m。
④設有充氮保護設備的液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浮頂儲罐的間距確定。
⑤單罐容量不超過1000m3的甲、乙類液體的地上式固定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如采用固定冷卻消防方式時,其防火間距可不小於06D。
⑥同時裝有液下噴射泡沫滅火設備、固定冷卻水設備和撲救防火堤內液體火災的泡沫滅火設備時,儲罐之間的間距可適當減少,但地上儲罐不宜小於0.4D。
⑦閃點超過120℃的液體,且儲罐容量大於1000m3時,其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可為5m;小於1000m3時,其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可為2m。
第4.4.5條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成組布置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丙類液體儲罐的儲量不超過表4.4.5的規定時,可成組布置;
儲罐名稱
|
單罐大儲量(m3)
|
一組大儲量(m3)
|
甲、乙類液體
|
200
|
1000
|
丙類液體
|
500
|
3000
|
二、組內儲罐的布置不應超過兩行。甲、乙類液體儲罐之間的間距,立式儲罐不應小於2m,丙類液體的儲罐之間的間距不限。臥式儲罐不應小於0.8m。
三、儲罐組之間的距離,應按儲罐組儲罐的形式和總儲量相同的標準單罐確定,按本規範第4.4.4條的規定執行。
注:石油庫內的油罐布置和防火間距,可按《石油庫設計規範》有關規定執行。
第4.4.6條 甲、乙、丙類液體的地上、半地下儲罐或儲罐組,應設置非燃燒材料的防火堤,並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火堤內儲罐的布置不宜超過兩行,但單罐容量不超過1000m3且閃點超過120℃的液體儲罐,可不超過四行;
二、防火堤內的有效容量不應小於大罐的容量,但浮頂罐可不小於大儲罐容量的一半;
三、防火堤內側基腳線至立式儲罐外壁的距離,不應小於罐壁高的一半。臥式儲罐至防火堤內基腳線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為1~1.6m,其實際高度應比計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體地上、半地下儲罐,每個儲罐應設一個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汙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處應設水封設施,雨水排水管應設置閥門等封閉裝置。
第4.4.7條 下列情況之一的儲罐、堆場,如有防止液體流散的設施,可不設防火堤:
一、閃點超過120℃的液體儲罐、儲罐區;
二、桶裝的乙、丙類液體堆場;
三、甲類液體半露天堆場。
第4.4.8條 地上、半地下儲罐的每個防火堤分隔範圍內,宜布置同類火災危險性的儲罐。沸溢性與非沸溢性液體儲罐或地下儲罐與地上、半地下儲罐,不應布置在同一防火堤範圍內。
第4.4.9條 甲、乙、丙類液體儲罐與其泵房、裝卸鶴管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4.9的規定。
液體儲罐與泵房、裝卸鶴管的防火間距 表4.4.9
防火間距 項別
(m)
儲罐名稱
|
泵房
|
鐵路裝卸鶴管
|
汽車裝卸鶴管
|
|
甲、乙類液體
|
拱頂罐
|
15
|
20
|
15
|
浮頂罐
|
15
|
15
|
15
|
|
丙類液體
|
10
|
12
|
10
|
注:①總儲量不超過1000m3的甲、乙類液體儲罐和總儲量不超過5000m3的丙類液體儲罐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表的規定減少25%,石油庫區內油罐與泵房、裝卸鶴管的防火間距,可按《石油庫設計規範》執行。
②泵房、裝卸鶴管與儲罐防火堤外側基腳線的距離不應小於5m。
③廠內鐵路線與裝卸鶴管的防火間距,對於甲、乙類液體不應小於20m,對於丙類液體不應小於10m。
④泵房與鶴管的距離不應小於8m。
第4.4.10條 甲、乙、丙類液體裝卸鶴管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4.10的規定。
液體裝卸鶴管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 表4.4.10
防火間距 建築物的
(m) 耐火等
名稱
|
一、二
|
三
|
四
|
甲、乙類液體裝卸鶴管
|
14
|
16
|
18
|
丙類液體裝卸管
|
10
|
12
|
14
|
第4.4.11條 零位罐與所屬鐵路作業線的距離不應小於6m。
第五節 可燃、助燃氣體儲罐的防火間距
第4.5.1條 濕式可燃氣體儲罐或罐區與建築物、堆場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5.1的規定。
第4.5.2條 可燃氣體儲罐或罐區之間的防火間距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濕式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相鄰較大罐的半徑;
二、幹式或臥式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相鄰較大罐直徑的2/3,球形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相鄰較大罐的直徑;
三、臥式球形儲罐與濕式儲罐或幹式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應按其中較大者確定;
四、一組臥式或球形儲罐的總容積不應超過30000m3。組與組的防火間距、臥式儲罐不應小於相鄰較大罐長度的一半;球形儲罐不應小於相鄰較大罐的直徑,且不應小於10m。
第4.5.3條 液氫儲罐與建築物、儲罐、堆場的防火間距可按本規範第4.6.2條相應儲量的液化石油氣儲罐的防火間距減少25%。
防火間距 總容積(m) (m3)名稱
|
≤1000
|
1001~10000
|
10001~50000
|
>50000
|
||
明火或散發火花的地點,民用建築,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易燃材料堆場、甲類物品庫房
|
25
|
30
|
35
|
40
|
||
其它 建築
|
耐火 等
|
一、二 三 四
|
12 15 20
|
15 20 25
|
20 25 30
|
25 30 35
|
注:①固定容積的可燃氣體儲罐與建築物、堆場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的規定執行。總容積按其水容量(m3)
和工作壓力(壓力,1kgf/cm2=9.8×104Pa)的乘積計算。
②幹式可燃氣體儲罐與建築物、堆場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增加25%。
③容積不超過20m3的可燃氣體儲罐與所屬廠房的防火間距不限。
第4.5.4條 濕式氧氣罐或罐區與建築物、儲罐、堆場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5.4的規定。
第4.5.5條 氧氣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相鄰較大罐的半徑。氧化儲罐與可燃氣體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相鄰較大罐的直徑。
第4.5.6條 液氧儲罐與建築物、儲罐、堆場的防火間距,按本規範第4.5.4條相應儲量的氧氣儲罐的防火間距執行。液氧儲罐與其泵房的間距不宜小於3m。
設在一、二耐火等庫房內,且容積不超過3m3的液氧儲罐,與所屬使用建築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0m。
注:1m3液氧折合800m3標準狀態氣氧計算。
濕式氧氣儲罐或罐區與建築物、儲罐、堆場的防火間距表4.5.4
防火間距 總容積(m) (m3)名稱
|
≤1000
|
|
1001~50000
|
>50000
|
||
民用建築,甲、乙、丙類液體儲罐,易燃材料堆場,甲類物品庫房
|
25
|
|
30
|
40
|
||
其它 建築
|
耐火 等
|
一、二 三 四
|
10 12 14
|
|
12 14 16
|
14 16 18
|
注:①固定容積的氧氣儲罐,與建築物、儲罐、堆場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的規定
執行,其容積按水容量(m3)
和工作壓力(壓力,1kgf/cm2=9.8×104Pa)的乘積計算。
②氧氣儲罐與其製氧廠房的間距,可按工藝布置要求確定。
③容積不超過50m3的氧氣儲罐與所屬使用廠房的防火間距不限。
第4.5.7條 液氧儲罐周圍5m範圍內不應有可燃物的設置瀝青距麵。
第六節 液化石油氣儲罐的布置和防火間距
第4.6.1條 液化石油氣儲罐區宜布置在本單位或本地區全年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並選擇通風良好的地點單獨設置。儲罐區宜設置高度為1m的非燃燒體實體防護牆。
第4.6.2條 液化石油氣儲罐或罐區與建築物、堆場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6.2的規定。
第4.6.3條 位於居民區內的液化石油氣氣化站、混氣站,其儲罐與重要公共建築和其他民用建築、道路之間的防火間距,可按現行的《城市煤氣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但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30m。
液化石油氣儲罐或罐區與建築物、堆場的防火間距表05.4.6.2
總容積(m3)防火間距 單罐容積(m) (m3)名稱
|
≤10
|
11~30
|
31~200
|
201~1000
|
1001~2500
|
2501~5000
|
||
|
≤10
|
≤50
|
≤100
|
≤400
|
≤1000
|
|||
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
|
35
|
40
|
50
|
60
|
70
|
80
|
||
民用建築,甲、乙類液體儲罐,甲類物品庫房,易 |
30
|
35
|
45
|
55
|
65
|
75
|
||
丙類液體儲罐,可燃氣體儲罐
|
25
|
30
|
35
|
45
|
55
|
65
|
||
助燃氣體儲罐,或燃材料堆場
|
20
|
25
|
30
|
40
|
50
|
60
|
||
其 |
耐 |
一、二
三
四
|
12 15 20
|
18 20 25
|
20 25 30
|
25 30 40
|
30 40 50
|
40 50 60
|
注:①容積超過1000m3,的液化石油氣單罐或總儲量超過5000m3的罐區,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和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120m,與其他建築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的規定增加25%。
②防火間距應按本表總容積或單罐容積較大者確定。
上述儲罐的單罐容積超過10m3或總容積超過30m3時,與建築物、儲罐、堆場的防火間距均應按本規範第4.6.2條的規定執行。
第4.6.4條 總容積不超過10m3的工業企業內的液化石油氣氣化站,混氣站儲罐,如設置在專用的獨立建築物內時,其外牆與相鄰廠房及其附屬設備之間的防火間距,按甲類廠房的防火間距執行。
當上述儲罐設置在露天時,與建築物、儲罐、堆場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規範第4.6.2條的規定執行。
第4.6.5條 液化石油氣儲罐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宜小於相鄰較大罐的直徑。
數個儲罐的總容積超過3000m3時,應分組布置。組內儲罐宜采用單排布置,組與組之間的防火間距不宜小於20m。
注:總容積不超過3000m3,且單罐容積不超過1000m3的液化石油氣儲罐組,可采用雙排布置。
第4.6.6條 城市液化石油氣供應站在氣瓶庫,其四周宜設置非燃燒體的實體圍牆,其防火間距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氣氣瓶庫的總儲量不超過10m3時,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理室除外),不應小於10m;超過10m3時,不應小於15m。
二、液化石油氣氣瓶庫與主要道路的間距不應小於10m,與次要道路不應小於5m,距重要的公共建築不應小於25m。
第4.6.7條 液化石油氣儲罐與所屬泵房的距離不應小於15m。
第七節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場的布置和防火間距
第4.7.1條 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場宜設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並宜布置在本單位或本地區全年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第4.7.2條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場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7.2的規定。
露天、半露天堆場與建築物的防火間距 表4.7.2
防火間距 耐火等(m) 一個堆名稱 場的總儲量
|
一、二
|
三
|
四
|
||
糧食(t)
|
筒倉、土圓倉
|
500~10000 10001~20000 20001~40000
|
10 15 20
|
15 20 25
|
20 25 30
|
糧食(t)
|
席茓囤
|
10~5000 5001~20000
|
15 20
|
20 25
|
25 30
|
棉、麻、毛、化纖、百貨(t)
|
10~500 501~1000 1001~5000
|
10 15 20
|
15 20 25
|
20 25 30
|
|
稻草、麥秸、蘆葦等易燃燒材料(t)
|
10~5000 5001~10000 10001~20000
|
15 20 25
|
20 25 30
|
25 30 40
|
|
木材等可燃材料(m3)
|
50~1000 1001~10000 10001~25000
|
10 15 20
|
15 20 25
|
20 25 30
|
|
煤和焦炭 (t)
|
100~5000 >5000
|
6 8
|
8 10
|
10 12
|
注:①一個堆場的總儲量如超過本表的規定,宜分設堆場。堆場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較大堆場與四建築的間距。
②不同性質物品堆場之間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表相應儲量堆場與四建築間距的較大值。
③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場與甲類生產廠房、甲類物品庫房以及民用建築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的規定增加25%,且不應小於25m。
④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場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的防火間距,應按本表四建築的規定增加25%。
⑤易燃、可燃材料堆場與甲、乙、丙類液體儲罐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本表和本規範表05.4.4.2中相應儲量堆場與四建築間距的較大值。
⑥糧食總儲量為20001~40000t一欄,僅適用於筒倉;木材等可燃材料總儲量為10001~25000m3一欄,僅適用於圓木堆場。
第八節 倉庫、儲罐區、堆場的布置及鐵路、道路的防火間距
第4.8.1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的站址應根據儲量大小,宜設置在遠離居住區、村鎮、工業企業和影草莓成人免费视频、草莓视频污免费下载館等重要公共建築的地區。
第4.8.2條 甲、乙類物品專用倉庫,甲、乙、丙類液體儲罐區、易燃材料堆場等,宜設置在市區邊緣的安全地帶。城市煤氣儲罐宜分散布置在用戶集中的安全地段。
第4.8.3條 庫房、儲罐、堆場與鐵路、道路的防火間距,不應小於表4.8.3的規定。
庫房、儲罐、堆場與鐵路、道路的防火間距 表4.8.3
防火間距(m)
|
鐵路、道路
|
|||||
廠外鐵路 線線
|
廠內鐵路 線線
|
廠外道路 路 邊
|
廠內道路路邊
|
|||
主要
|
次要
|
|||||
名 稱
|
液化石油氣儲罐
|
45
|
35
|
25
|
15
|
10
|
甲類物品庫房
|
40
|
30
|
20
|
10
|
5
|
|
甲、乙類液體儲罐
|
35
|
25
|
20
|
15
|
10
|
|
丙類液體儲罐易燃材料堆場
|
30
|
20
|
15
|
10
|
5
|
|
可燃、助燃氣體儲罐
|
25
|
20
|
15
|
10
|
5
|
注:①廠內鐵路裝卸線與設有裝卸站台的甲類物品庫房的防火間距,可不受本表規定的限製。
②未列入本表的堆場、儲罐、庫房與鐵路、道路的防火間距,可根據儲存物品的火災危險性適當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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